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1-2
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
一、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
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就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一般意义。
留置权为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务不履行之事后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条件下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生效的担保债物权,特殊留置权为债权人的特殊担保债物权,以及留置权的关联性、可塑性、抗辩性、可抵销性、可融通性等性质特征等,都是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也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外在表现。
本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与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基本相当。其目的意义在于,债权人以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以最高控制等级进行约束,采取短平快的办法来清偿债权。在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中,留置权具有举足轻重的特殊作用,而且越来越体现出独特的魅力。
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特种担保物权,甚至对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享有排他性与优先权地位。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动产上已设立留置权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一般不容易设立,除非留置财产的可交换价值绰绰有余。
1.留置权为担保债物权
债物权,指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是由债权为根基成立的高端的、特种的担保物权,并且是临近清偿债权阶段而特意设立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不是独立的物权,而是债权与物权竞合的复式物权。
德国、法国民法的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瑞士、日本与中国台湾民法的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这就是把留置权人为地一分为二。
笔者认为,无论法律怎么个编排法,所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全部是债物权,即由债的法锁关系产生的债权兼担保物权。这么说来,留置权应当是“合二而一”,而不应当是“一分为二”。留置权本身是先有债权后有物权的,没有债权就不能成立物权,没有特种物权就不能成立留置权。
担保法是将留置权作为担保债权的财产法来编排的,《物权法》是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物权法来编排的,怎么个编排法也不过分,谁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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