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8-2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亦为物权法第232条规定的规则之一,指按照当事人之约定而确定的留置财产零物权。所适用范围与对象,主要是针对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正规式留置权,包括一些正规式一般留置权与特别留置权在内。
譬如,企业之间按照同一法律关系成立的一般留置权和按照非同一法律关系成立的特别留置权,统一实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倘若债务人的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到了破产的边缘,应当允许债权人适当加大留置财产的力度与扩大留置权范围。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推理判断,是继“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后的第二重推理判断。目的在于让当事人精确地设立、保全、行使、实现留置权,而不是一概限制或者禁止当事人设立、保全、行使、实现留置权,限制条件与强制性手段与第一重推理判断的相对弹性、弱势一些。
运用宏观物权法一分为二地正确理解物权法第232条规定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该作正规化的一定要正规化,该灵活机动的应当正确对待灵活机动。
倘若非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另类留置权或者特殊留置权,是否同样适用于此项规则,则有待于作进一步的研究。
比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成立的某些非合同关系的留置权,不是约定成立的正规式留置权,而是在特定情势下偶然成立的非正规式留置权,成立这样的留置权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为之;倘若在该非正规式留置权成立后再进行双方约定,债权人愿意接受“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那么,这是经过调整以后流行于留置权行使、保全、实现或者消灭阶段的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这是在事中、事后双方约定的弹性或者临时性规则,与事前根据书面合同成立留置权相比,在约束时间、范围、力度、效力上是有很大区别的。
类似于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成立的某些非合同关系的留置权,以及涉及到另类的“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还有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之特别留置权、特定场所营业主人之特别留置权等。如临时房客、临时食客等债务人拖欠租金或者食宿费等,有许多是没有合同约定的,发生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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