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2-2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亦称之为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信托责任,是留置权人诸种法定义务之一。除了法定义务以外,当事人可以设立意定的义务。各种法定义务与意定义务,不是简单的免责式义务,而是必需的信托责任式义务。承担债权责任的方式,也不限于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的那一种方式。
此项规定,主要由留置物信托保管法和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目的在于限制留置权人滥用权利和不履行应尽的信托责任式义务,促使其将信托责任式义务达到圆满的状态,从而力挺债务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是中高级担保物权人法定的应尽的义务。如物权法第215条同样规定了动产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与本条款的中心思想是完全一致的。
究其实,留置权人不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完全是一害他人、二害自己,完全是有害无益的。毁损、灭失留置物肯定会对于债务人财产上的损失,债务人反过来要求留置权人赔偿损失,甚至于要求解除留置权关系,这样的害处就更大了。任何时候、任何情势下,留置权人都要明白是否妥善保管留置物的利害关系。
如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责任,即留置权人负有的财物保管的信托责任。即使是合同上没有这样的约定,或者留置权成立时根本没有签订合同,债务人同样可以据此行使请求留置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返还原物、解除留置权关系等相关的权利。留置权对此被法律免除了抗辩权。
物权法关于“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的规定,仍然是概要式的规定。所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中一个很盛行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方式可资借鉴。
物权法第34条至第38条讲的是普通物权法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同样可以适用于担保物权法包括留置权关系法、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等。
倘若留置物保管不善良而灭失,留置权人只能选择赔偿损失的责任;倘若留置物保管不善良而毁损,留置权人除了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外,或许可以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或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等方面轻一些的责任。
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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