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4-2
留置权消灭的两大类型
一、基本理念
本条款规定的留置权消灭的类型,是其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的主要类型。该规定的消灭类型,包括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和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这两大类型。
这两大类型均属于特殊原因而消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属于重点监控对象。其他的类型,本条款没有规定的,不等于不承认该类型的存在。尤其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就留置财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类的类型绝对不能否定与忽视。法律没有规定的,则需要当事人自律,或者根据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合同、物权等关系法来加以规范与调整。
留置权因正常原因、标准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灭的,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就留置财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除此之外形式的消灭,都可以认为是非正常原因、非标准原因和特殊原因而消灭的类型,只不过是轻重程度不同而已。
那么,本条款规定的留置权消灭的两种类型属于特殊原因消灭的类型,以及本条款还没有规定的留置权其他类型的消灭,就整体上来说,多数仍然是特殊原因的消灭。
基于本条款相对而言,留置权“其他类型”的消灭,有些是因为一般原因而消灭的,也有因特殊原因而消灭的。有因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的,有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的,有因债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的,还有因留置权个别原因或者个人原因而消灭的,反正消灭的原因是多样性的。
所谓“其他类型”的消灭,就本条款的性质与对象而言,仍然属于而且是地道的“其他类型”的消灭。为了便于对比参照,才将本条款规定的两种消灭形式虚拟为“非其他类型”的消灭。
确切地说,或者正经地说、正统地说,除了以上叙述的“因正常原因、标准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灭的”形式以外,都是“其他类型”的消灭。因此,关于“其他类型”的消灭之说法,在本文已经是完全颠倒了概念,需要我们换位思考与确定。
留置权主动消灭的,除了本条款规定的两种类型以外,主要有留置权的行使或实现而消灭,留置权被抛弃而消灭,因债权得到清偿而消灭,因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保管不善良导致留置财产灭失而消灭留置权等。总之,成功地消灭和失败地消灭两种形式都有可能发生。
留置权被动消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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