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1-2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基本上属于法定的无权占有人善良管理和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的性质,一般是有偿义务的性质。纯保管义务、纯道德义务等特殊情况的除外。因为善意管理人或者是善意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人的财物、权利及其孳息,或者是无因管理人,同样只有占有的义务,没有占有或者过度占有的权利。
此项规定,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逻辑物权法和统一的善意管理制度规范与调整。善意管理人不得以不行使必要费用的求偿权为由,拒绝履行善良管理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定义为有权占有人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恶意处分人没有关系,主要由道德物权法和专门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保管人、受寄存人,以及可适性的运输人、托运人、加工承揽人等,此类无因管理人、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由合同法规范与调整。
一般而论,非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一是善意占有恶化型的。善意占有人变质为恶意占有人的,更要无条件地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不能享有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并且需要与恶意处分人一起共同承担权利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哪一种恶意占有人,与其说是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不如说是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责任。履行义务是可以必要费用求权之类的权利交换的,承担法律责任是不能以必要费用求偿权之类的权利交换的。而且返还原物和返还孳息的责任一样也不能少,而且还不能以不行使权利、未行使权利为名拒绝承担责任。
问题在于,对于恶意占有的辨识,要与善意占有切割,其中有一定的难度。由善意占有蜕变为恶意占有的,自然就加大了难度。我们在逻辑推理中并不难,实际运作过程中肯定会有阻力。有权占有人得找可靠的证人、公证人作证才行。找不到证据,有权占有人就会失去应有的权利。
比如,当事人的钱包被小偷偷走了,就应当及时报案。即使是公安部门没有破案,也算是一种证据链形式,是一种财产公示行为。
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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