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5-2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指由制度物权法或者特别的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控制的比较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共同特征是大大缩小善意占有主体与客体范畴,扩大恶意占有、恶意处分主体与客体范畴,损害赔偿责任更加严重。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表现出不同形式的特殊性。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重新审视甚至调整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理论模式,以“应赔尽赔”的新规则代替“适当赔偿”的旧规则。
此项特别规定,由所有制特别关系法、所有权特别关系法和占有权特别关系法以及特别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需要认真厘清恶意占有人之特别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谁也不能保证一定得免除。有权占有人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甚至以工资、奖金,代替物的损害赔偿的事例多了去了。连共同共有人、按份共有人有时候也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37条明确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是原则性、指导性、通用性、统一性的规定。适用于各种物权人、零物权人、无物权人、反物权人,适用于各种有权占有人与各种无权占有人、各种善意占有人与各种恶意占有人,还适用于各种债权人、债务人、义务人与责任人等等。关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可以针对一切责任人,包括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
既然损害赔偿责任人那么繁多,那么庞杂,而《物权法》条文中既有统一性规定与个别性规定,就很有必要区分“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和“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
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物权法》占有编中没有具体规定,官方也没有正式文件表态。
经过类比推理,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大致上可以定义为:
第一,以当事人占有权限为标准,可推定有权占有人为一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物权法》占有编中有另外的目的意义,重点在于规定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以及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1页 / 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