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9-2
不动产登记地方立法的依据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依据,系指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法律依据、立法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客观情势和立法需要的依据、立法总原则和地方立法一般原则的依据,以及其他的立法、执法程序等方面的依据。
具体地说,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主要有两大原则:一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需立法”的原则;二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依据,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是遵守《立法法》规定的“相互协调、适当补充”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适用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不动产登记地方法的规定不得与行政法的规定相悖、相牴牾,需要在上级立法机关授权的前提下进行立法,地方法规的文本需交由上级立法机关备案,以便于监督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如有需要,上级立法机关应当给予下级立法机关以批准实行,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与帮助。
上级立法机关可以对于下级立法机关及其地方法进行跟踪调查,对于可以继续实行的地方法进行鼓励,对于不能继续实行的地方法建议予以修正或者废除。这是对于一般性的不动产登记法之地方法的处理办法。
对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不动产登记法,推定其法律效力,适用于特殊性的法律标准,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其去与留。这两个特区是高度自治地区,享有独立自主的立法权,所确立的地方法只要不与宪法和其他上位法相牴牾,就应当准许他们制订与实施。
对于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和汕头市这5个经济特区,过去30多年来为了便于招商引资、发展经济,中央给予一些相对特殊的立法权。随着07年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已经不再给予外资企业以超国民优惠待遇,经济特区某些特殊性立法权会有所收敛。不动产登记法敏感性强,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个大方向,今后经济特区也不例外。
宪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规定,这是国家、集体土地双轨制和二元化的规定,并不完全适合香港、澳门。
一则,这两个地区都是城市地区;二则,这两个地区并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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